在工程建设领域,有一种非常普遍的现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仅以“满足招标人或发包人的管理要求”一笔带过,没有提供具体的管理制度文件;合同签订后,发包人陆续提供或发布各类管理要求、实施细则、考核标准等文件,并将其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投标人为了获得合同,往往无暇也无力对此提出异议;而到了合同实施阶段,承包人被迫接受这些“后约定”式的管理要求,审查与审计单位在结算时又往往依据这些管理文件对费用进行扣减,认为相关成本应由承包人承担。
这种现象,我们可以称之为管理文件的 “后置” ——本应在招标阶段明确的管理规则,被后置到合同签订后单方面发布,承包人在履约中处于被动。
一、三个层次、三类合同中的“马后炮”
纵观各类合同中“管理要求模糊”的条款,可以将其划分为三个层次:
情形一:数量与标准模糊型——发包人单方决定“做多少”
此类条款仅规定承包人须履行的义务类别,但未明确义务的量化边界。
如服务类合同中“甲方有权要求增加人员”却无上限数量、无人员等级标准、无增加后的服务期限;
如施工类合同中“配备满足进度要求的劳动力”却无最低配置标准;
如采购类合同中“提供足够数量的备品备件”却无具体种类和规格。
这类条款的共性在于,义务是确定的,但义务的“量”完全由发包人事后单方决定。
情形二:程序与时限模糊型——发包人单方决定“怎么做”
此类条款仅规定承包人须履行某项程序性义务,但未明确具体的操作流程、审批时限、报送要求。
如施工类合同中“按甲方要求报送进度款资料”却无资料清单和审核时限;
服务类合同中“经甲方审核确认合格后付款”却无审核期限和救济程序;
“如需变更施工方案须经甲方同意”却无审批时限。
这类条款的共性在于,承包人履行义务的方式和节奏,完全取决于发包人的审批效率与主观判断。
情形三:范围与边界模糊型——发包人单方决定“做什么”
此类条款通过“包括但不限于”“等”“临时指派”“满足甲方要求”等兜底表述,使合同工作范围呈现出开放性。
如服务类合同中“甲方规定的和临时指派的全部工作任务”;
EPC合同中“包图纸”但图纸范围与合同范围不完全对应。
这类条款的共性在于,合同工作范围本身就是一个“移动靶”,发包人可在履约中随时扩大边界。
具体到不同类型合同,典型表现如下:
服务类合同(勘察设计、工程咨询、造价咨询、监理等)
l 人员增补条款:“甲方有权要求增加人员”“有权在工作进度滞后时要求承包人增加人员”,但未明确增加人员的上限数量、资格标准和服务期限。
l 成果验收条款:“经甲方书面确认合格后付款”,创设了一个无时限、无标准、无救济程序的单方否决机制。
l 服务范围兜底条款:“包括但不限于……等”“临时指派的全部工作任务”,工作范围开放式扩大。
l 成果份数条款:“提供成果份数满足甲方要求”“以委托人、政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需要的数量为准”,份数无上限。
施工类合同
l 培训要求条款:“按甲方要求开展培训”“严格执行甲方审定的培训方案”,未明确培训场次、方式、人数。
l 材料设备条款:“满足甲方要求”“符合行业先进标准”,招标时未明确品牌、档次或技术参数。
l 进度款报送条款:“按甲方要求报送进度款资料”,未明确程序、时限和资料清单。
l 赶工措施条款:“按甲方代表要求提出赶工措施”,未明确费用承担方式。
采购类合同
l 到货时间条款:“按甲方要求时间到货”“接到采购人通知后交货”,交货时间完全由甲方单方决定。
l 备品备件条款:“提供足够数量的备品备件,满足甲方后续维护需求”,种类、数量、规格均不明确。
l 验收标准条款:“按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甲方竞争性磋商文件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指标”,引用外部文件且未锁定版本。
为何“后置式管理要求”屡屡存在?
(一)招标人的“看菜下饭”心态——最核心的驱动因素
在诸多原因中,最核心、最根本的驱动力,是招标人普遍存在的一种“看菜下饭”的心理,招标阶段不明确数量、不明确标准,是为了给自己留足进退自如的空间。
从招标人的利益考量来看,提前明确管理要求存在两难困境。一方面,如果将数量、标准、频次等要求在招标文件中写得过高过细,意味着在投标报价时就需要为此支付相应的对价——这会增加招标人的预算压力,相当于“多给了钱”。反之,如果定得过低或不够全面,又担心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出现管理上的空缺、标准上的短板,导致工程质量或服务效果达不到预期目标。
面对这一两难,招标人找到了一个“最优解”——模糊处理。只提原则性要求,不提量化指标;只做方向性表述,不做具体性约定。 这样一来,招标阶段可以以一个较低的报价锁定合同,节约预算;到了履约阶段,再根据实际需要“看菜下饭”——如果项目进展顺利、管理压力不大,就保持现状不做额外要求;如果项目出现困难、需要增加投入,就通过“细化管理要求”的方式要求承包人增加人员、加大投入、提高标准。无论哪种走向,招标人都立于不败之地:往前走可以加码,往后退不必减量——反正合同里写的是“满足甲方要求”,怎么说都有依据。
这种心态在实务中的表现,可以归纳为“三不原则”——
不定死:凡是能用模糊表述替代具体指标的,一律使用模糊表述。招标文件中的“满足需要”“符合要求”“按甲方规定”等表述,本质上是一种“策略性留白”,为日后单方决定留出空间。
不封顶:凡是涉及数量的,只设下限不设上限,或者连下限也不设。例如“配备足够人员”就意味着“永远不够”,“提供充足备品备件”就意味着“永远不足”。“足够”和“充足”这两个词,在合同语境中是最精妙的模糊表达——定义权完全掌握在发包人手中。
不承诺:凡是涉及成本的,只规定承包人义务,不约定发包人补偿。合同中只写“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要求XXX”,却从不写“因此增加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这种单边义务条款,是“看菜下饭”心态最直接的体现。
这一心态,远比技术层面的原因更为根本。市场竞争挤压也好、格式文本惯性也罢,都只是外因;真正驱动这一现象持续蔓延的,是招标人主观上对这种“留白策略”的利益算计——模糊的成本由承包人承担,清晰的收益归招标人享有。这种利益分配的不对称,才是“马后炮”现象屡禁不止的深层逻辑。
(二)审计压力下的“风险规避”——最深层的制度驱动
如果说“看菜下饭”是招标人逐利的进攻性策略,那么以模糊条款规避审计风险,则是一种更深层、更具制度性的防御性考量。这一原因,远比前一个更深刻、更具结构性——它不仅关乎利益最大化,更关乎发包人管理人员的“安全最大化”。
l 审计的核心逻辑——程序合规优于实体合理
政府投资审计、国有企业审计的通行逻辑是“依据审计”——审计人员关注的核心问题是,这笔钱付出去有没有依据? 而“依据”的核心载体,就是合同、管理文件、会议纪要等书面材料。在这种审计逻辑下,承包人实际干了多少、花了多少成本,并不是审计关注的首要问题;审计关注的首要问题是,发包人有没有在书面文件上“授权”自己要求承包人执行这些工作?
这种策略的核心逻辑是, “模糊”在审计中具有独特的防御价值——它使得发包人的每一次事后要求都可以被解释为“对已有约定的明确”,从而避免了“擅自增加合同内容、超概算支出”的审计定性。
l “提前定死”反而可能引发审计风险
反过来看,如果在招标时就把人员数量、设备标准、服务频次等指标写得清清楚楚,发包人反而可能面临另一种审计风险,当实际履约中发现原定标准不够用、需要增加投入时,发包人面临着超概算支出的定性风险;当原定标准过高、实际不需要那么多时,审计又会质疑“当初为什么要定这么高的标准,是否存在资源浪费”。两种情形下,发包人管理人员都可能被追责。
模糊条款恰恰能够规避这种风险——因为“满足需要”是一个动态概念,标准始终掌握在发包人手中,审计无法轻易认定发包人违反了合同约定或超支。反过来,对于承包人而言,如果合同约定“满足需要”但未明确标准,审计通常要求承包人证明其投入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这使得举证的负担完全落在了承包人一方。
l 审计“挖潜”的驱动力
在审计实践中,审计单位有一种天然的“挖潜”冲动——通过从严解释合同条款、从严审核费用支出,来体现审计的“增值效果”。模糊的管理要求条款,恰恰为审计的这种“挖潜”提供了最便利的工具。审计可以这样解释,“合同虽然没有明确具体标准,但既然写了‘满足需要’,承包人就有义务做到;既然合同没有明确由发包人承担这笔费用,就应当视为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这种“合同没说不行、就是行”“合同没说给钱、就是不给”的解释逻辑,在审计实践中相当常见。
l 多层级、多主体审计的压力
对于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发包人可能需要同时应对财政评审、国家审计、内部审计、纪检监察等多层级的监督检查。每个审计主体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尺度可能不同,对费用支出的认定标准可能各异。如果招标时把管理要求写得过于具体,任何一个层级的审计都可能找到“定得不对”或“执行有偏差”的理由。
而模糊条款为发包人提供了“以不变应万变”的灵活空间——无论哪个层级的审计质疑,发包人都可以解释为“我们一直在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况履行”。换言之,模糊既是发包人给自己留的“后门”,也是发包人给审计预留的“解释余地”。
l 承包人的成本被“隐性化”
从发包人的角度看,将管理要求模糊处理还有一层更为现实的好处——承包人的相应成本被“隐性化”了。所谓“隐性化”,是指在合同价款构成中,这部分成本没有被单独列项、没有被明确计价,而是被“打包”在综合单价或总价之中,从而在表面上不增加合同总额。这样一来,发包人的预算压力减轻了,审计面对的合同价款也没有“超支”——但承包人却实实在在地承担了这些成本。当承包人试图主张这些成本应由发包人承担时,因为费用未在合同中明确列项,发包人可以主张“已在合同价款中综合考虑”,从而将费用压力转嫁给承包人。
(三)招标阶段的“模糊策略”——前置于签约的“风险储备”
模糊条款的共性:规定了义务的存在,而未规定义务的边界——
典型模糊条款
模糊类型 | 典型表述 | 风险本质 |
数量模糊 | “足够”“满足需要” | 发包人可无限追加数量 |
标准模糊 | “符合要求”“达到标准” | 标准由发包人单方事后确定 |
时间模糊 | “按甲方要求时间” | 发包人可随时调整时间节点 |
范围模糊 | “包括但不限于”“等”“临时指派” | 发包人可随时扩大工作范围 |
程序模糊 | “经甲方审核确认” | 发包人可无限期拖延审批 |
人员模糊 | “有权要求增加/更换人员” | 发包人可随时调整人员配置 |
(四)市场竞争的“挤压效应”——外部环境的推波助澜
当前招标市场呈现“僧多粥少”的竞争格局。投标人为获取项目,往往采取“低价中标、先干再说”的策略。敢于在投标阶段对模糊条款提出质疑的投标人,几乎不可能中标。市场机制形成了对模糊条款的“逆向选择”——越是合规经营的承包人,越容易在竞争中出局;越是敢于接受不确定条款的承包人,反而越容易中标。这一外部环境,与发包人“看菜下饭”的主动策略形成了互动,共同助长了“马后炮”现象的蔓延。
(五)合同文本的“格式化惯性”——制度化的模糊工具
行业内大量使用标准合同文本或发包人单方制定的模板合同,这些文本在“管理要求”相关条款的表述上普遍过于笼统。合同起草者追求“全面覆盖”而使用“包括但不限于”等开放式表述,将本应在签约前明确的事项留待履约中解决。这种格式化的模糊表述,客观上为发包人的“看菜下饭”策略提供了现成的制度工具。
(六)地位不平等的“议价鸿沟”——承包人无力反制的结构性原因
在工程建设领域,发包人处于强势地位,承包人(特别是中小型承包企业)缺乏对合同条款进行实质性谈判的能力。承包人在“签与不签”之间别无选择,只能接受不确定条款。这种结构性失衡,使得发包人的模糊策略得以顺利实施。
(七)后置管理文件的“合法化包装”——风险转嫁的形式化完成
发包人并非不知道事后发布管理要求的法律风险。因此,实践中往往采取“合同授权”的方式——在合同中预先写入“承包人须满足发包人管理要求”“发包人有权制定实施细则”等条款,然后将事后发布的管理文件包装成“对合同已有约定的细化和明确”,以规避法律上“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认定。这一包装的实质是:将承包人的被动接受在形式上合法化,从而将审计风险的法律焦点从“是否变更合同”转移到“是否属于细化”,为自己争取更为有利的解释空间。
法律分析:是“细化”还是“变更”?
(一)法律规范层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进一步明确:“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
基于此,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单方面发布的管理要求文件,如果构成了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其效力就存在重大疑问。这里的“实质性内容”通常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核心条款。管理要求如果涉及上述内容的调整——比如新增了招标时未要求的审批流程、增加了承包人的管理成本、改变了计量计价规则等——就可能构成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背离。
此外,《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这意味着,当合同对“管理要求”未作具体约定时,应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交易习惯来确定,而非任由发包人事后单方定义。
(二)司法判例层面
案例一:EPC合同“业主要求”模糊案
新疆鸿基焦化公司煤气综合利用EPC项目中,合同仅约定“符合行业先进标准”,未明确具体参数。施工中业主多次要求更换设备、修改设计,导致承包商额外支出300多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未能明确‘业主要求’的质量标准,原告按行业通常标准履行后,被告以‘不符合预期’要求变更,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此案确立了重要裁判规则,发包人未能明确“要求”的具体标准,事后以“不符合预期”为由要求变更,产生的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
案例二:补充协议背离中标合同无效案
某中学食堂劳务招标中,中标价85万余元,双方同日签订补充协议新增7名用工人员,额外增加劳务费26万余元,总金额远超最高限价。法院认定该补充协议背离了依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所签订的合同实质性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判定无效。
案例三:补充协议细化下浮比例被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起案件中认为,中标合同已约定价款需下浮,只是未明确比例,补充协议细化了下浮比例,是对中标合同的补充和完善,并非实质性背离。这说明,如果事后发布的管理文件仅是对招标时已有要求的细化或明确,而非新增实质性义务,则可能被认定为有效。
(三)“细化”与“变更”的边界判断
综合法律规范与司法判例,可以归纳出以下边界判断标准:
判断维度 | 细化(有效) | 变更(无效) |
前提 | 招标时已存在原则性约定 | 招标时完全未提及该事项 |
程度 | 对已有内容的量化、程序化 | 新增内容或改变原有义务边界 |
影响 | 不改变合同价款与履行成本 | 实质性增加承包人的义务和成本 |
合理性 | 在投标人能合理预见的范围内 | 超出投标人的合理预见 |
第一类:明确属于“细化”的情形(有效)
招标时已明确要求“承包人应编制进度计划并报监理审批”,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发布《进度计划编制细则》,明确了表格格式、编制内容、提交时间。因招标时已有原则性约定,细则仅是对格式和程序的细化,且未增加额外成本,应认定为有效。
第二类:模糊地带(效力待定)
招标时要求“配备满足需要的技术人员”,合同签订后发包人要求“增加3名注册工程师驻场12个月”。此情形中,招标时已有人员配备的约定,但具体数量、资质、期限均未明确。若增加要求在行业惯例和合理预见范围内,可能被认定为有效细化;若超出合理范围(大幅增加成本),则实质上构成变更,应认定为无效。裁判将高度依赖于具体行业标准和项目规模。
第三类:明确属于“变更”的情形(无效)
招标时完全未提及人员增补,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单方提出“增加5名技术人员驻场”。因招标时对此无任何原则性约定,该要求构成了新的义务,超出了承包人投标时的合理预见,且实质性增加了履约成本,应认定为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无效。
(四)审计扣减的法律依据问题
实践中审计单位往往依据发包人事后发布的管理文件对承包人进行费用扣减。按照前述裁判规则,审计扣减的合法性取决于所依据的管理文件能否被归入“有效细化”的范畴。若管理文件实质上构成了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则该管理文件本身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审计以其为依据进行扣减的合法性基础即告动摇。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从未授权审计机关通过事后管理文件的方式替代或变更合同结算条款。审计的核心职能是监督公共资金使用的合规性、真实性和效益性,而非替代合同当事人重新议价或单方面变更合同结算条款。当审计依据的管理文件本身不具有合同效力时,依据其作出的审计结论当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判例中也一再强调,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不能当然作为民事合同结算的依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仍应以合同约定为准。